事关焦作所有家庭!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年4月26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9日
《焦作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校园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平安焦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事业规划,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防控体系,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学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校园安全书记、校长安全工作负责制。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和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为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保障。
第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
(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三)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开展安全管理培训;
(四)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预防、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警务站或者警务联络室,及时排查、消除学校周边安全隐患;
(二)建立健全学校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护学岗建设,完善高峰勤务机制,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三)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识,合理施划交通标线,科学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四)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五)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协助处理学校突发事件,参与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对学校出现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学生群体性健康问题,及时指导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对学校教学及生活环境、饮用水和游泳池等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协同联动,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及心理危机干预的支持协作机制,指导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食品、药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
(三)加强对学校周边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餐饮等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做好实验室过期报废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市容环境卫生、流动经营、店外经营、乱堆物料、散发小广告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到学校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指导学校开展应急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消防隐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预防学生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救护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及时排查、消除风险隐患。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溺水警示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意识;对留守儿童、特殊家庭学生等重点群体,定期开展家访,督促学生监护人加强防溺水监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年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学生欺凌、暴力、毒品、诈骗、性侵害、溺水、自杀以及应对自然灾害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专题教育;通过安全教育平台、家长会、微信群等形式,对学生监护人进行安全提醒。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选聘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周边实行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学生安全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酒、彩票等销售网点,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以及歌舞、游戏等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和教职工人身安全。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工作队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的数量和年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购买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校园安全保卫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和一键式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的监控和报警平台,并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对接。
学校应当建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维护、信息存储、调用调取等管理制度,保证安防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合理确定学生日常入校、离校时段。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对进入校园人员进行查验、登记,校外人员、车辆等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和动物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执勤、值班和校内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在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人员拥挤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科学设置疏导标志,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安全管理人员,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集体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通道、楼梯、出入口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日常维护、更新,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监护人,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小学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人员。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学生免疫、通风消毒、因病缺勤登记、病因追踪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控和流行病学调查;校园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报告。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相关课程,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科学有效的心理辅导,及时给予必要的干预。
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当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帮助和照顾,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登记等制度,保证可追溯。
学校食堂应当自主经营,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学校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或者从校外订餐的,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退出和监管机制,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集中用餐的,应当实行分餐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合理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停放。
第三十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保障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道路运输企业为学生集体研学、郊游、参观等提供用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落实值班、巡查等安全保卫责任;学生按照规定在校外租房的,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以及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信息沟通。
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实训室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安全操作流程,加强对危险物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监管,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实验、实训过程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工作制度,建立不定期巡查制度,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防范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发生。
学校应当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紧急联系人,发现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教职工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的相关规定,不得聘用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的人员。对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教职工,学校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定期听取学生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鼓励学生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对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得的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非法提供或者出售给他人。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校购买校方无过失和有过失责任保险以及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在尊重学生个人意愿条件下,鼓励学生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保障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
宣传、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舆论信息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舆情蔓延。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监护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捏造、散布与学校安全事故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生监护人未及时告知学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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